上海十大要賬公司,2013年3月,銀河包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銀河公司)購買了李濤的一棟房屋,總價值65萬元,并于2013年5月辦理了過戶手續。但截止到2014年3月,銀河公司尚有七萬余元**款沒有支付給李濤。李濤多次追討無果,將銀河公司告上法庭。**最終判決銀河公司應支付李濤**款75,023. 44元。判決生效以后,銀河公司無力償還。此時,李濤了解到曾任銀河公司總經理的張勇還欠銀河公司3萬元并且已經到期,而銀河公司一直也沒有向張勇追討這筆欠款。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李濤再次向****,要求張勇代替銀河公司償還欠款3萬元。
庭審當中,被告張勇提出了抗辯,張勇認為:自己欠銀河公司3萬元錢不假,但是銀河公司尚欠自己2011年至2013年共22個月工資8642元;自己于2011年5月31日在銀河公司處集資15,042. 20元,月息2分,計算至2013年3月31日利息為13,838. 78元,本息合計28,880. 98元。以上欠款共三萬余元,與自己所欠銀河公司債務兩相抵銷,自己對銀河公司不再負債務,所以原告李濤的請求不能成立。
**經過審理,支持了被告張勇的抗辯理由,駁回了原告李濤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情非常簡單,但是卻涉及了《合伺法》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債權人的代位權。所謂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不積極追討他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以至于損害到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時,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履行債務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73條對此有明確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由《合同法》的規定我們不難總結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應滿足以下幾個條件:(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并且已經到期。(2)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也已經到期。在上述兩個條件中都出現了“債權已經到期”的表述,而在《合同法》第73條也出現了“到期債權”這樣一個概念。那么,什么是“債權已經到期”或“到期債權”呢?實際上二者的意思是完全相同的。如果債務人在雙方約定的或法定的履行期限內沒有履行債務,那么當履行期限屆滿以后,債權人就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了,此時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就是到期債權。舉例說明:假設甲和乙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雙方約定甲2月8日前交貨,而乙在甲交貨后4日內付款。合同簽訂后甲按約于2月7日交貨,而乙卻一直沒有付款,那么甲從2月1 1日起就可以要求乙付款了,此時甲享有的債權就是到期債權。(3)債務人怠于行使他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所謂“怠于行使債權”就是指債務人不去積極地追討他對第三人的債權,包括債務人不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向第三人追討債權- (4)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并非是專屬于第三人自身的債權。所謂“專屬于第三人自身的債權”是指那些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債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具體到本案來講,本案當中的原告李濤正是依據《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將張勇告上了法庭,而李濤代位權的行使也完全滿足以上我們講到的4個條件:李濤作為債權人享有對債務人銀河公司的到期債權,并且此債權已經得到**的確認;銀河公司也享有對張勇的到期債權,并且此債權并非專屬于張勇自身;另外,銀河公司一直也沒有積極地向張勇追討債權。既然李濤代位權行使的條件完全滿足,為什么還沒有得到**的支持呢?原因就在于在代位權訴訟過程中,第三人作為被告人可以援引他對債務人的抗辯來對抗債權人。本案當中的被告張勇承認他欠銀河公司3萬元錢,同時他也提出銀河公司也欠他三萬多元錢,二者抵消,他就不欠銀河公司錢了。這正是“第三人作為被告人可以援引他對債務人的抗辯來對抗債權人”的表現。所以,法夠予二<,yp駁回了原告李濤的訴訟請求,并非認為他不能行使代位權,而是被告張勇援引他對銀河公司的抗辯來對抗李濤的結果。
上海十大要賬所有事都可以協商,這是著名的談判高手英國的凱賓卡納迪的話。所有事都可以協商,還不還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