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討債公司哪家好,2005年4月25日,海辰工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稱海辰公司)與天同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天同公司)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約定海辰公司向天同公司提供酒店客房配套家具414套,其中1. 2米床及配套家具247套,1. 8米床及配套家具167套。因海辰公司當時不具備加工木制家具的條件,所以同日,該公司與劉建芳達成口頭定作協議,將家具的木制部分交由劉建芳制作。雙方商定:1.2米床及配套家具每套單價2306元,1.8米床及配套家具每套單價2156元。協議簽訂以后,海辰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28日和29日分三次共向劉建芳支付價款25萬元。截至2005年5月20日,劉建芳共完成并交付家具1 1 1套,其中1. 8米床及配套家具58套,1. 2米床及配套家具53套,價款共計247,266元。同年5月22日,劉建芳要求海辰公司再次預付價款被拒絕,雙方因此發生爭議。同年5月25日,海辰公司通知劉建芳終止定作合同。劉建芳不同意,并表示自己已購進定作材料共花費15. 6萬元,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海辰公司接到劉建芳的意見后,明確表示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并另外找他人將剩余的家具加工完成。2005年6月29日,劉建芳向**提**訟,請求判令海辰公司再支付定作承攬費449,599元,并繼續履行合同。否則,對未履行部分,每套家具按300元賠償可得利潤并支付購買定作材料的貨款15. 6萬元。
討債公司認為:劉建芳與海辰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訂立的口頭定作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因雙方當事人對家具的交付期限約定不明,又沒有證據表明海辰公司曾催告劉建芳履行,故不能認定承攬人劉建芳有違約行為。在劉建芳無違約行為的情況下海辰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應認定為行使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權。依據《合同法》第268條的規定,定作人海辰公司在劉建芳尚未完成家具的制作任務之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承攬合同的特點,不能及于合同解除之前承攬人已經完成或部分完成的工作成果。故對于劉建芳已經完成的1 1 1套家具海辰公司應支付全部貨款。至于尚未使用的原料,由于是按定作合同的要**買,屬于有特殊用途,海辰公司亦應同時接收并予以補償。關于劉建芳主張的可得利潤的問題,**認為這也是海辰公司給其造成的損失。但應按每套289元的評估價賠償。最終**判決解除海辰公司與劉建芳之間的定作合同,海辰公司支付劉健芳賠償金共計246,301元。
本案是由于承攬合同而引起的**。所謂承攬合同指的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其中,要求他人完成某項工作的一方稱為定作人;接受委托,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稱為承攬人。承攬包括加工、定作、維修、**、測試、檢驗等工作。我國《合同法》第十五章對此進行了詳細規定。
在承攬合同中一個比較重要的問題就是定作人所享有的合同法定解除權。我們知道,當一份合同生效以后,雙方當事人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不能隨意解除合同,否則會被視為違約行為。而法律在作出以上一般規定的同時,也做出了一些特殊規定,即在某些情況下合同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不必承擔違約責任。這些特殊情況我國《合同法》是分兩部分進行規定的,一部分是適用于所有合同的規定,另一部分則是針對于個別類型的合同進行的規定。
我們首先來給朋友們介紹第一部分的內容。我國《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以下五種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況:其一,因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遇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況。舉例而言,甲、乙簽訂了一份小麥買賣合同,約定甲收購乙農場秋后收獲的全部小麥。不料,乙農場逢夏季洪水之災,麥田絕產,顆粒無收。這其中的“洪水之災”就可被看做不可抗力。此時,甲、乙雙方都有權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其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這種情況用一個法律術語來表示我們稱之為“預期違約”。舉例而言,甲、乙8月5日簽訂一份買賣合同,甲欲購買乙的一幅字畫。雙方約定8月20日交貨。8月10日乙通知甲那幅畫他已賣給了丙。此時,守約方甲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并且可以要求乙賠償損失。其三,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舉例而言,甲、乙簽訂了一份貨物買賣合同,約定甲6月4日交貨,貨到后乙付款。6月4日,甲未能按期交貨,于是乙給甲發去一份催告函:請務必于6月25日前交貨。但過了6月25日,甲仍未交貨。此時守約方乙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要求甲賠償損失。需要提醒朋友們注意的是,在這種情況下,守約方在行使合同解除權之前要盡一個“催告義務”,只有在經催告對方仍不履行合同時才能行使解除權。其四,一方當事人的其他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例如買回的電視機無任何圖像。此時也是只有守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其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
除以上內容以外,我國《合同法》還針對特定類型的合同進行了特別規定。承攬合同就是一例。《合同法》第268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由此可見,承攬合同簽訂以后,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并且不以承攬人違約為前提。本案中,作為定作人的海辰公司通知承攬人劉建芳“終止合同”,正是行使了定作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權,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基于公平原則,承攬人已經完成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應當接受。因此給承攬人造成損失的定作人應當賠償。所以**判決海辰公司應當支付劉建芳已經完成的111套家具的貨款。關于可得利潤的賠償,因為劉建芳喪失了履行合同的機會,所以使得一部分收益無法實現,而這恰恰是海辰公司的解約行為直接造成的,同時也是海辰公司能夠預見的,所以海辰公司應當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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